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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会议于2000年4月26日上午、26日下午,对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二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上述两个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已经很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4月27日上午召开会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乡、镇政府没有环保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一定要重视科学技术的作用,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条中增加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探讨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的规定。
(三)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为防治沙尘污染,除了植树外,还要种草;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中规定,根据现实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是必要的,符合国情,也能反映对不同的排污情况可以有不同的要求。但还应体现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推进排污单位积极进行污染治理的要求。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五)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该划定区域内,还应禁止销售高污染的燃料。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
(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的已建企业,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都应限期治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七)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除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城市中还有产生烟尘污染的别的问题,城市人民政府能采用防治措施。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能够准确的通过真实的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八)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增加路面洒水面积和次数的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一规定在缺水城市很难做到。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规定。
(九)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实施工程单位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可以将防治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列入实施工程的成本或者生产经营成本。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是否列入成本的问题,不属于本法的调整事项,对此可不作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规定。
(十)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按照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超标排污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由国务院规定,对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也应由国务院作出相应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中的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由国务院规定修改为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十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超过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煤炭的,都应责令关闭。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超过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二)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不依法用于污染防治而挪作他用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草案第三项规定: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有的委员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种经营、管理活动属村民自治范围的事,不宜纳入依法从事公务的范围。只有当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对国有土地进行经营和管理时,才是依法从事公务。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项修改为: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在审议中,有的委员对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仍有不同意见。这样的一个问题已在这次常委会上所作的审议结果报告中作了说明。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研究,认为本解释草案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作这一解释后,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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